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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电瓶车或将上牌后才能上路!

来源:开云体育官网入口登录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4-10-05 08:56:28

  由于价格亲民、骑行方便,电瓶车成为城市中的重要代步工具。不过,电瓶车充电、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何管理、使用也是市民长期热议话题。

  近日,《河北省电瓶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条例对电动车上路的要求做了明确规定:比如上牌照、戴头盔等;同时,《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布,其中提到: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等地停放电动车或充电,拒不改正的个人,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瓶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驾驶电瓶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的方法的固定座椅;

  为加强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起草了《河北省电瓶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瓶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整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瓶车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及流通领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任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瓶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瓶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整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瓶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瓶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和安全意识。

  第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瓶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瓶车的零部件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的电瓶车还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九条电瓶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瓶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做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

  第十二条电瓶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照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瓶车登记,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瓶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三条电瓶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临时需要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电瓶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瓶车受让人应当自电瓶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瓶车,申请转移登记。

  电瓶车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瓶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瓶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对发放临时号牌的电瓶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瓶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瓶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瓶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瓶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瓶车登记提供便利。

  (三)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载物的,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允许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六条驾驶电瓶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的方法的固定座椅。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瓶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瓶车停放区域,引导电瓶车有序停放。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当同时建设电瓶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鼓励既有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增建电瓶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电瓶车应当在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制止电瓶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三十条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瓶车经营单位理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电瓶车安全管理纳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一)投放电瓶车数量不允许超出当地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电瓶车废铅蓄电池应当依法送交当地具有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第三十四条鼓励电瓶车所有人投保电瓶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任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瓶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驾驶电瓶车上道路行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并及时改正,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电瓶车和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瓶车的零部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瓶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或者过渡期满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瓶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瓶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瓶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电瓶车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瓶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居住小区内设置电瓶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瓶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别的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理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相关的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和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十条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规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时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相关的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理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地疏散。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依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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